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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胜与莫桂祥、韩福清、张志来和张小芹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胜。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桂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23号

申请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胜。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桂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福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芹。

申请审人赵国胜因与被申请人莫桂祥、韩福清张志来和张小芹(以下简称莫桂祥等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胜申请再审称:1.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赵国胜因莫桂祥、韩福清、张志来、李小芹侵犯其权益造成损失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并以此驳回赵国胜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认定铁矿承包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赵国胜依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矿产作业与经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加以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3.如果承包合同有效,赵国胜有权基于用益物权向莫桂祥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赵国胜仍有权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占有向莫桂祥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赵国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李小芹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赵国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定性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赵国胜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铁矿享有采矿权等基础权利,主张侵权缺乏依据。第二,赵国胜认为莫桂祥等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越界开采对其造成损失,从而向莫桂祥等人主张赔偿,是基于合同约定提起的诉讼,一、二审法院从合同效力角度进行分析,从而认定赵国胜无权主张赔偿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赵国胜在未取得对案涉铁矿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村委会签订铁矿承包合同并将该矿产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一系列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000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相一致,可以参照适用,故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3.关于赵国胜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李小芹等人返还越界开采矿石所得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国胜将铁矿转包给韩福清、莫桂祥后,事实上已丧失了对铁矿的实际控制力和管领力,不应适用关于占有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该规定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未赋予无权占有人对非法利益享有返还原物或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故对赵国胜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