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前所述,弘盛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为备案合同之后签订的实际施工合同,二审法院依据实际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决算总价款下调4%、扣减按一类取费增加的1091936.52元、扣减6号楼人工费475040.45元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法院对临时停电停水费用等11项施工项目施工量及造价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相关项目施工量及造价的认定均为依据鉴定单位意见、双方提交证据所做出的综合考量,弘盛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弘盛公司在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弘盛公司提出应增加有关项目施工量及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弘盛公司的施工设备损失是否应由天成公司给予赔偿的问题。因弘盛公司已就设备损失撤回上诉,并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