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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徐祥玉为证明于海泉低价出售房屋损害了其利益,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烟台力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于海泉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按照自己的

徐祥玉为证明于海泉低价出售房屋损害了其利益,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烟台力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于海泉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交易价格出售涉案房屋。另外,该估价报告系徐祥玉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于海泉并不认可;即便该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与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差,也无法直接得出房屋交易价格过低的结论。徐祥玉提交的该“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徐祥玉申请再审主张审判程序违法,主要针对两个问题:一是一、二审法院对应该调查的主要证据没有调查;二是一审法官没有向徐祥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1.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该根据徐祥玉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培玲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已于2009年5月8日向于海泉支付400万元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出具《交易证实书》,亦证实2009年5月8日10时36分存折3836***********(户名王培玲)向借记卡4563***********(户名于海泉)转账250万元整;11时42分借记卡4563***********(户名王培玲,与存折3836***********为同一账户)向存折4093***********(户名于海泉,与借记卡4563***********为同一账户)转账150万元整。因此,王培玲对于自己主张的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徐祥玉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理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缺少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徐祥玉亦表示对银行出具的《交易证实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要求银行继续提供相关转账的原始资料纯属无理。

徐祥玉申请再审时再次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银行原始交易记录。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培玲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无需调取银行原始交易记录;第二,王培玲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海泉进行的合法交易,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购房款的支付与否并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本院对徐祥玉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向徐祥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作释明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徐祥玉起诉要求确认64号别墅权属并要求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其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徐祥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取消了程序性兜底条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已经不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故本院对徐祥玉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均对徐祥玉与于海泉之间可能存在的资金垫付关系,明确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已经为其权利保护指明了方向。

综上,徐祥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祥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