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有关责任承担的承诺而言,2009年2月20日、2月26日的承诺,因永通公司未依承诺内容如约交付模具,故上述两承诺并不具有约束力。2009年3月1日的承诺内容为“上述UN-205模具交接后,乙方运走模具,若有与此UN-205模具产生任何其他方面的异议(诸如第三方主张模具所有权、托付保管、管理、使用及收回之权利及义务),均与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有异议与要求。由乙方承担”,该承诺明确了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承担责任的范围为UN-205模具交接后产生的异议。而永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则系经第0303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09年2月12日至2月26日这一期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产生于UN-205模具交接(2009年3月1日)之前,故该损失不属于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永通公司诉请的损失与上述承诺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无需对该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永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