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纪民提交意见称:首先,尽管工商登记中金民生、陈纪民两人股权比例各占50%,但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并未全部到位。其中陈纪民实际出资92万元,金民生实际出资30万元。各股东持有的新世纪公司出具的原始凭证和《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这一点。其次,为了便于公司股东相互制约,公司的会计由金民生的妻子王夏云担任,出纳由陈纪民的妻子吴苏平担任。凡涉及公司资金的重大收支,即使股东有约定,也必须由公司的会计王夏云、出纳吴苏平共同审查认可。2002年公司因开发市场资金短缺,金民生陈纪民商量,共同邀请吴排安投资入股,并推选其为监事,参与公司决策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这也是会计王夏云、出纳吴苏平在《明细表》上签字盖章的原因。而且公司出具给金民生、陈纪民、吴排安的投入款收据记载的数额与该《明细表》一致,且三人在收到收据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今已有8年之久。再次,原判仅涉及对吴排安出资额和股东身份的确定,并未涉及股权比例,以此作为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民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新世纪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没有设立单独的股东名册,也没有为每个股东出具单独的出资证明书,但《明细表》的内容,已经包含了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的实质内容,是对股东身份和各自出资额的确认。1.该《明细表》中体现了出资的方式包括了实物和现金,这更加符合法律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而绝非是金民生所称“往来账目”。金民生所称财务账册,由其妻子保管,在原审中新世纪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已经对该账册的真实性予以了否定。而且,该账册与新世纪公司出具给吴排安妻子叶国华的收据中记载的投入款相矛盾。2.金民生所谓的2003年10月23日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周转金,投入款字样是后来增加的。而后增加的投入款字样,也是由金民生的妻子王夏云书写。其他收据上均为投入款。3.金民生认为原判对《明细表》中“煤厂投入款60万元”视而不见,认为煤厂的投入款是作为债务已归还,其他股东的投入款都应当作为债务处理,是混淆视听。首先,煤厂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并且该煤厂实际上也是由金民生和陈纪民经营的;其次,煤厂从不参与公司管理;再次,煤厂投入的款项已经退还,煤厂已经吊销。因此原判没有将煤厂作为股东是正确的。吴排安在新世纪公司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新世纪公司的董事会就是股东会,从公司保留的各项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吴排安参与了重大事项的决策。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自治权利,法院无权直接判令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金民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证明吴排安依法出资的事实和吴排安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分析评判如下: (一)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排安向新世纪公司出资的事实。经查,新世纪公司没有设立单独的股东名册,也没有为每个股东出具单独的出资证明书。新世纪公司制作的《明细表》载明:陈纪民投入款计94万元、金民生投入款计30万元、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其中,2002年11月 15日建筑材料木材、机械电气等6万元; 2003年6月 3日4万元; 2003年10月 23日 4万元) 、 煤厂投入款60万元。该《明细表》上有公司法人代表陈纪民的签字和公司财务章。金民生主张该明细表为往来账目,吴排安14万款项为债权,并以公司财务账册中将吴排安14万元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佐证。但新世纪公司主张,金民生所称财务账册,由其妻子王夏云保管,在一审中新世纪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已经对该账册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公司财务账册中“其他应付款”的记载并不足以推翻《明细表》的直接证明效力。除《明细表》之外,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3日、10月 20日和2004年10月 11日向吴排安的妻子叶国华出具金额为4万元、4万元和6万元三张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 总计14万元。其中一份收据上,新世纪公司会计王夏云亲笔将收款事由更正为“投入款”。金民生提出三张收据能证明该14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应是吴排安的妻子叶国华,吴排安无权代替叶国华对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但叶国华对此已经明确表明投入款对应股权由吴排安享有。三张收据与新世纪公司向陈纪民出具的股东出资手续基本相同,形式上均为“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该收据与《明细表》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吴排安出资的事实。金民生认为《明细表》上所盖为财务章以及没有其签字,均不足以否定吴排安出资的事实。金民生还主张公司股东身份必须以登记为准,《明细表》不能产生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本案虽股东登记未发生变更,但《明细表》和收据已经证明吴排安实际出资,新世纪公司及陈纪民也认可吴排安的股东资格,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吴排安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金民生关于吴排安出资14万元系与新世纪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新世纪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十款规定,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但2002年程新社和陈纪民转让股权给金民生时,也是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的形式确定而非股东会。现有证据表明,新世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董事会和股东会运行并不十分规范。吴排安出资虽然未与陈纪民、金民生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排安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民生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排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排安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排安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另案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新世纪公司股东股权比例问题,与本案股东身份的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金民生关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另案判决中关于新世纪公司内部股东股权比例的认定相矛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金民生提出的根据《明细表》应当同时确认煤厂的股权问题。鉴于是否确认煤厂的股权与吴排安的股权确认并无直接关联,煤厂的股权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金民生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民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