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组织询问中,璐源公司称其主张的37643520元工程费支付损失,由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核定的工程造价与《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代垫费用、履约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构成。本院调卷查明,璐源公司一审起诉时该项请求的数额为35323951.6元,即上述审核结算书核定的工程造价与璐源公司认为的已支付工程价款之间的差价。由此可知,璐源公司的该项主张,实质上是其依据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璐源公司现以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且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其并未就对方违约致其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璐源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价款已经超出《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之和,也已经超出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璐源公司该项请求的同时,驳回武警第七支队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已经充分兼顾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应予维持。 综上,璐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