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协议》是杨贵兰和红塔集团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协议内容中的第十条有“甲乙双方签章经公证后生效”的表述,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均依据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红塔集团向杨贵兰支付了附属物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杨贵兰则将要拆迁的房屋交由拆迁管理部门,后由红塔集团拆除,双方的履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3.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协议》约定,红塔集团在2号地块临川拖大道统建安置还房。其中2号地块的位置,已由2006年8月28日简阳市规划局《川空文化广场周边土地整理利用规划图》标明。该约定表明双方对安置还房在2号地块的位置是明确的。后红塔集团未与杨贵兰协商一致,单方申请变更安置地点,虽该申请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复,但该批复不能替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红塔集团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安置地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红塔集团再审申请中还主张,依据协议中“现双方暂定总体规划图中红线标注位置”之表述,并未确定以2号地块作为安置还房位置。但实际上,《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是“……具体套型、位置,签订协议后60天内,待施工图审定后,再由双方另立补充协议约定(现双方暂定总体规划图中红线标注位置)”。依该表述,“暂定”的系指具体套型、位置,而非2号地块。即使是2号地块的暂定,具体确定也需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而不能依红塔集团的单方申请即产生变更的效力。红塔集团再审申请认为《规划法》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的批复应对杨贵兰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等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红塔集团虽于2006年9月11日以拆迁难度大不能及时取得2号地块实际使用权为由,申请先在2号楼B型位置建安置还房,但实际上2号地块于2006年9月30日即由其子公司红塔公司拍卖取得,随后即建成“上城”楼盘。简阳市国土局、简阳市规划局、简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6年6月19日有关红塔集团上述申请的批复中,并没有同意变更安置还房位置的意见。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协议》的约定,认定以2号地块为安置还房位置,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关于争议焦点四。红塔集团与红塔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二者股东会构成人员完全相同,公司人格发生混同。红塔集团与杨贵兰签订《协议》约定在2号地块安置还房后,履行了部分主要义务。后由红塔公司拍卖取得2号地块,完成开发建设,且拍卖文件中明确约定,买受人应当承担该土地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土地整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一、二审判决由红塔集团、红塔公司对前述未按约定位置安置还房以及延期交房等违约情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红塔集团再审申请虽称其不能按期交房,系市政府调整规划设计以及“5.12”地震导致施工延迟所致,但因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综上,红塔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