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上述三次会议纪要对管辖地的约定,仅对波司登公司出借款项的约定是有效的,对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管辖地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管辖地三次会议纪要均无权约定,即使有权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只有波司登公司可以依照约定在江苏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与常熟相对应的基层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波司登公司答辩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2010年2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记载,就以上借款本金2.15亿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同意由申豪公司全部偿还给波司登公司。据此,波司登公司有权向申豪公司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如届时申豪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的,吴定邦同意波司登公司向波司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豪公司进行解决。故申豪公司关于上述借款的主体不同,其中波司登公司提供的借款仅为4900万元,仅能对该部分借款在江苏省起诉,而其余借款人名下的借款不能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由波司登公司选择在江苏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