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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宣林、施红宇与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电设备公司、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宣林,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红宇,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宣林,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红宇,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钦州市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时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向武,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钦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润良,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朱宣林、施红宇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西中电设备公司、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朱宣林、施红宇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朱宣林、施红宇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宣林、施红宇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