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东华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2008年4月完成初步设计,现无证据证明将设计图纸交付给日达公司,故东华公司收到基础资料90日内未交付初步设计违反了《设计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日达公司应支付其余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3.因东华公司2008年4月29日复函日达公司明确表示“贵公司单方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东华公司表示理解并积极协助贵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双方的《设计合同》已达成解除的合意,双方此后也未继续履行该合同,东华公司再主张按照《设计合同》第9条第2款第4项约定以每天千分之二减收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4.日达公司未按2007年10月16日《协议书》约定与东华公司签订电石主装置项目和氯碱项目总承包合同,系因东华公司违反相关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数额,故东华公司关于应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标准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东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