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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晋江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字第671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闽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定闽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永定闽福公司请求判令晋江尚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3028946. 48元及利息。一、二审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同时也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永定闽福公司针对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未作处理存在错误。永定闽福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22667.57元,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73173.76元,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告知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永定闽福公司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后,受理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永定闽福公司的部分起诉。本案中永定闽福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是在原诉讼请求本金的基础上提高利率水平,不属于二审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合并审理,而不应告知永定闽福公司另行起诉。 永定闽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属实,但是鉴于一审判决后晋江尚亿公司已经支付欠款本金,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造成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以审理,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永定闽福公司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永定闽福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永定闽福公司对于本案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后并未被驳回,而该院(2012)永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部分是已经由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的违约金部分。因此,一审判决遗漏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裁判。永定闽福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由于一审程序错误导致其诉权被侵害,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晋江尚亿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进行。根据永定闽福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部分违约金,依据的本金并非是《还款计划》约定的约300万元,而是8578946.48元。虽然签订该《还款计划》时晋江尚亿公司所欠款项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约为300万元,但是从原审查明的《还款计划》内容显示,双方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两倍计算依据的本金部分应为约300万元,永定闽福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依据本金数额显与该约定数额差距较大,因此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违约金,永定闽福公司提出,原审遗漏了100万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永定闽福公司代理人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城建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我方诉讼请求相应扣减1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对100万元的本金未作处理。并且永定闽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声明不放弃已偿还1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以剩余本金2028946.48为基础计算利息,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永定闽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