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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武振城、李莉因与被申请人周全利、于丽华、杨海山、王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振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利。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振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利。

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丽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海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海波。

再审申请人武振城、李莉因与被申请人周全利、于丽华、杨海山、王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振城、李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武振城、李莉以解冻财产为目的与周全利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武振城、李莉已把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交给周全利,并无违约情形。2.周全利支付300万元定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已转为转让款。 3.武振城、李莉与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以下简称柳城支行)就还款数额存在争议,导致此争议的责任在于柳城支行一方,因此导致周全利不能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武振城、李莉并不存在过错。4.还款数额有争议之后,武振城、李莉与柳城支行积极协调争取确定还款数额,但此时周全利并未露面,不积极履行偿款义务,有明显不实现协议的故意。5.案涉房产已于2010年12月24日转让给刘文坤。(二)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周全利在一审起诉时,共起诉了武振城、李莉、王海波、杨海山、于丽华等五名被告。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王海波、杨海山、于丽华进行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三)二审判决自相矛盾,显失公平。1.协议双方均欲解除合同,案涉房产已转让他人,柳城支行的贷款已被还清。周全利不可能再替武振城、李莉还清贷款解除案涉土地上的查封。《土地转让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系强行给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份不可能实现的合同,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利。2.二审判决判令武振城、李莉支付周全利300万元的利息没有依据。既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300万元定金就依法转变成转让款,属武振城、李莉所有。而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是本金的衍生品,二者密不可分,二审判决判令武振城、李莉支付周全利利息显属错误,有失公平。武振城、李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全利、于丽华、王海波、杨海山提交意见称:武振城、李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1.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二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书》应继续履行,武振城、李莉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武振城、李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并在本院询问中明确以其2010年12月24日与刘文坤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意向书》作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该证据在一、二审中均已向法院提交,且刘文坤已基于《房地产转让意向书》以武振城、李莉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该案因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此均已作出了相应认定。故《房地产转让意向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武振城、李莉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周全利与武振城、李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周全利依约于2009年9月4日支付300万元定金后,武振城、李莉并未依约在2009年10月20日前与柳城支行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准确数额达成一致,为周全利出资偿还贷款、解除抵押提供条件,导致《土地转让协议书》未能如约履行,构成违约。武振城、李莉申请再审虽称未能对清还款数额责任在柳城支行一方,周全利亦存在不积极偿还贷款、不履行协议的故意,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亦与其在柳城支行与武振城、李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该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土地上查封和抵押虽已解除,武振城、李莉又就同一标的于2010年12月24日与刘文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意向书》,但前已述及,刘文坤与武振城、李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曾因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被依法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该案虽现已重新启动审理程序,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武振城、李莉申请再审称案涉房产已于2010年12月24日转让给刘文坤,与事实不符。武振城、李莉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上查封和抵押已被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系对协议内容和性质的曲解,显然不能成立。故《土地转让协议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周全利依约支付300万元定金后,武振城、李莉并未依约对清还款数额,导致协议未能如约履行,给周全利造成了损失。二审法院依据周全利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武振城、李莉支付周全利300万元定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武振城、李莉申请再审称利息系本金的衍生品,不应分属不同对象,系对违约金和法定孳息的混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武振城、李莉申请再审称周全利起诉时以武振城、李莉、王海波、杨海山、于丽华等五人为被告,但一、二审法院却未对王海波、杨海山、于丽华三人进行判决,程序错误一节,因周全利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王海波、杨海山、于丽华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未确定该三人承担义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武振城、李莉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武振城、李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振城、李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