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银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民以大银厂公司名义而没有以三位股东名义签定《收购合同书》,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转让其所享有的公司股权,公司不可能成为自己股权的转让人。本案中郭卫民以大银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收购合同书》,其形式虽不符合股权转让主体的规定,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郭卫民作为大银厂公司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其所享有的大银厂公司股权,并代表大银厂公司其他两名实际出资人黄业华、中荟公司转让各自享有的股权。该合同的转让方真实主体应为郭卫民、黄业华、中荟公司三位大银厂公司实际出资人。(2)该《收购合同书》虽仅有郭卫民签字,作为股权转让人的黄业华、中荟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但中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郭卫民代表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自始不提异议,并实际代表转让方收取了全部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黄业华虽在本案中称其未授权郭卫民代为转让股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已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280万元,该行为表明其对郭卫民代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郭卫民签订《收购合同书》的实质是转让其享有的大银厂公司股权及代表黄业华、中荟公司转让其各自享有的大银厂公司股权,黄业华、中荟公司虽未直接作为转让主体签订协议,但事后已对郭卫民的行为予以认可,故郭卫民转让其本人及黄业华、中荟公司所享有的大银厂公司股权的行为对大银厂公司三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2、庆东厂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并不影响《收购合同书》的效力。(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在庆东厂最终未实际成立的情况下,庆东厂的发起人王建勇等应作为《收购合同书》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公司需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庆东厂的发起人王建勇等以庆东厂名义签订《收购合同书》,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 3、郭卫民以其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收购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郭卫民作为大银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作为矿产开发企业的行业介入者,对探矿权可以且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应是明知的,这不属于能被他人隐瞒的事实范畴。(2)即使郭卫民确因受到欺诈而签订《收购合同书》,该合同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也不得认为合同无效,而只能主张撤销。 四、关于龙鑫公司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由于郭卫民诉讼主张返还股权、交还公章等是以《收购合同书》无效为前提,在《收购合同书》不能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提出的王建勇等人再次股权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龙鑫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等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郭卫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卫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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