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从该法条概括列举的四类案由来看,均属于关涉公司本身的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形成之诉,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给付之诉,不涉及团体诉讼,也不属于形成之诉,不关涉公司,更不属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不属于该规范中“等”内的案件范围,不符合适用该法条的范围和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归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由于该规定并不具有确定管辖的法律效力,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等”字后面并没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限定,故该规定第八部分所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非均适用该法条规定,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以该规定中的案由排列,反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使用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赣州银行公司实际起诉的标的额,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法律权利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 另外,昆仑证券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虽然尚未终结,但是由于本案赣州银行公司起诉的系昆仑证券公司的两个股东西宁特钢公司和青海国投公司,并非昆仑证券公司,不影响昆仑证券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且昆仑证券公司与赣州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昆仑证券公司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程序之前,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赣州银行公司系在原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不影响本案诉权的行使,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西宁特钢公司和青海国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昆仑证券公司破产财产还没有分配完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审理昆仑证券公司的股东在被诉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不当;二、从赣州银行公司的诉请看,本案属于涉及公司诉讼纠纷,一审按照侵权行为定性并据此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受理赣州银行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将案件移交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赣州银行公司答辩称: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所要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级别管辖法院。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昆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且尚未终结情况下,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赣州银行公司对昆仑证券公司股东提出的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赣州银行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昆仑证券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因抽逃出资而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赣州银行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昆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如果允许赣州银行公司起诉昆仑证券公司的两个股东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并获得赔偿,则损害了昆仑证券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赣州银行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赣州银行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