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是否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中航集团公司提交了立案单位为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拟证明韩日忠在涉案项目中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经审查,该《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所记载的案情系韩日忠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昆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卢嘉业签订合同所涉保证金事宜,与本案韩日忠代表那莫矿业项目部与夏先伟签订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航集团公司关于本案涉及韩日忠刑事犯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2011)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是否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中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1)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所涉案件系韩日忠代表那莫矿业项目部与赵立红签订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和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后是否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不明,不足以据此认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组织询问并告知,中航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韩日忠刑事判决,并称该刑事判决并未包含本案所涉保证金,未能证明本案所认定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推翻。另,中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内部劳务承包采矿施工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和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均已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不构成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韩日忠伪造印章的主张。本案判决认定中航集团公司设立那莫矿业项目部并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任命韩日忠为项目部负责人,证据充分,中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航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