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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四川省雅安鑫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鑫源公司主张工行雅安分行支付的2551645.30元款项为代成都市华兴建筑公司归还的借款,但鑫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现金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证明工行雅安分行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工行雅安分行代成都市华兴

鑫源公司主张工行雅安分行支付的2551645.30元款项为代成都市华兴建筑公司归还的借款,但鑫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现金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证明工行雅安分行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工行雅安分行代成都市华兴建筑公司还款的事实,鑫源公司亦未提交工行雅安分行、鑫源公司及成都市华兴建筑公司之间有代还借款的协议。故二审判决将2551645.30元款项认定为工行雅安分行支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

3.关于工行雅安分行委托处置的4套房屋是否已经出售的问题

鑫源公司主张已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3月7日出售了工行雅安分行委托处置的4套房屋,但其提交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向房管部门办理备案,且自2006年4月20日工行雅安分行起诉后至本案二审重审时鑫源公司从未提出该项主张。鑫源公司主张其2006年4月12日的函件中所称愿意售与工行雅安分行25套住宅房系笔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鑫源公司关于该4套房屋已经出售的主张不成立。

(三)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

工行雅安分行与鑫源公司均主张一审法院在双方不要求鉴定的情况下,对鑫源大厦成本价进行鉴定并判决工行雅安分行向鑫源公司支付1810.90元/㎡的房款,超出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本院认为,鑫源大厦的成本价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证据,为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鑫源大厦成本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认定鑫源大厦的成本单价,并未超出工行雅安分行和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有关证据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鑫源公司称其曾要求一审法院对工行雅安分行的相关经办人员进行调查,以查明2551645.30元款项的性质。由于鑫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申请,故本院对鑫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工行雅安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四川省雅安鑫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