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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民委员会与鞍山市凯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单明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单明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师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凯际房地产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鞍山市铁东区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城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凯际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际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城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营城子村委会与凯际公司签订的《营城子村、凯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营城子村屯改造项目还建村民住宅2万平方米的安置意见》(以下简称《安置意见》)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安置意见》涉及村民的重大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营城子村委会只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属违背该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营城子村屯建设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 “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由甲方(营城子村委会)负责召集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每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严格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半数以上村民代表或每户代表签名及画押应备案于本协议之后”。据此可知,如果想对《联合开发协议》进行变更,需要由营城子村委会组织召集村民会议,并将每户代表签名及画押的村民决议备案于协议后。但2003年9月6日的营城子村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同意,因此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中有关签名备案的约定,该《安置意见》不能作为《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并未发生变更。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营城子村村民召开会议有不签名的惯例,缺乏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安置意见》无效。营城子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营城子村委会向凯际公司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存档在营城子村档案室)和抵顶认证书、营城子村委会和凯际公司签订有《安置意见》,前任村委会副书记祝守凡出庭作证,现任村委会主任宋润贵到庭陈述。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表明营城子村委会在2003年9月6日召开了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该会议讨论了凯际公司还建2万平方米住宅的问题,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房屋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安置标准为每平方米不低于130元。凯际公司收到加盖有营城子村委会公章的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和抵顶认证书后,才和营城子村委会签订《安置意见》。凯际公司已经尽到了签订《安置意见》合同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营城子村委会召开了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了合法决议。营城子村委会主张并未召开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未做出货币安置决议,证据明显不足。

2、《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并未说明双方今后所签订的协议一旦违反该条款,将会导致无效,且在营城子村委会与凯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营城子村也只是召开了第一次村民代表会议,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因此,营城子村委会以该条款主张《安置意见》无效,理由不成立。凯际公司已经按照《安置意见》约定向营城子村委会支付了各项补偿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意见》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营城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铁东区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