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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裴冶,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大平,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楠,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裴冶,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大平,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楠,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修志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长春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子)、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星电子、担保公司均系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华星电子为进行改制,报请吉林市国资委批准将其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法人股交给吉林市人民政府处理,职工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吉林市国资委又分别报请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将股权无偿划转给担保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系各级人民政府的特设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吉林市国资委作为二一审被告的出资人,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其批准华星电子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划转给被告担保公司的行为系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长城长春办事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长城长春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长城长春办事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针对的是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的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情形。上诉人作为被划转方的债权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不能被认定为“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起诉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被上诉人华星电子答辩称: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报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完成所持股权的转让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诉争股权转让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的行政性划转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职责。本案中,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华星电子的出资人,同意将华星电子持有的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国有法人股划转给担保公司,这一划转行为虽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但就其实质来讲,仍然是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处分华星电子财产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长城长春办事处起诉不当。因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受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审 判 员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