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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筑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对1-4#楼、6#楼未采用鉴定结论有悖该项的规定。据前所述,本案签订合同后的具体施工图纸亦属双方的约定范围,不属于图纸变更情形。实际施工确定的结构,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没有约定的可据实结算。二审判决认为1-4#已由签订合同时的全框架变为“二托四”结构,而“二托四”结构在合同中有对应的单价约定,故应当适用合同约定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妥。建筑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大市场比原设计大市场的造价高,以及1-4#楼不属于“二托四”结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楼,二审法院未支持建筑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结算的主张,理由充分。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1-4#、7-13#楼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并以此计算建筑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建筑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中建筑公司认为该竣工日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提交2008年8月15日的《协议书》,其中有2007年6月开始入住的内容。经审查,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协议书》与一审卷宗中经核对的该份《协议书》证据并不相同,经核对过的证据上有天和公司专就入住时间错误提出异议的文字说明,并注明该协议已作废。建筑公司仍使用该协议作为证据,缺乏诚信。本案工程未经正式验收合格,2007年11月30日是初步验收时间,二审判决以工程初步验收时间作为建筑公司竣工交付的日期,并无不妥。建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二审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应缴税款亦无不妥。双方合同中有天和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约定,天和公司提交了完税凭证,且建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