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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

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恒鑫公司在《货物运单》上对所托运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价费,故再审判决认定其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并无不当。鉴于恒鑫公司与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货物运单中已对保价和不保价情形下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了约定,故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判令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384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7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