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反诉部分的事实问题。金宏基贸易公司将熊金龙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证人韩昌的证言作为新证据提交,认为二审法院隐匿该证据,现提交该证据欲证明2008年代表博阳燃料公司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韩昌而非熊金龙,故原审认定熊金龙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显示,韩昌作为熊金龙在二审中提出的证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到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对其证言均作了质证,二审法院不存在隐匿证据的情形,且该证言亦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故金宏基贸易公司关于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熊金龙提出该证人证言的目的在于:证明2008年6月15日双方结算之后,与金宏基贸易公司余方杰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韩昌、熊平仁而非熊金龙,由此证明6月15日所做结算就是金宏基贸易公司与熊金龙之间的最终结算。经审查韩昌的在案证言,其内容能够反映出2008年5月以前是由熊金龙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此后5月至7月间系由韩昌、熊平仁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余方杰与熊金龙结算之后,韩昌、熊平仁与余方杰在2008年7月24日进行过结算,但该结算与熊金龙此前已经结算部分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熊金龙关于6月15日所做结算系其与金宏基贸易公司的最终结算的诉讼观点,但不能证明金宏基贸易公司关于韩昌系博阳燃料公司代表,熊金龙与本案反诉无关的诉讼主张。由于韩昌证言已经证明了6月15日金宏基贸易公司余方杰与熊金龙结算之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和最终结算是由韩昌、熊平仁与余方杰之间发生的,与熊金龙无关,因此,6月15日的结算对于金宏基贸易公司与熊金龙之间的业务来说就是最终结算,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及欠条认定反诉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反诉部分不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的情形,金宏基贸易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诉的差旅费及利息等违约赔偿请求问题。金宏基贸易公司与熊金龙分别作为本诉和反诉原告,互负债务且数额相等,金宏基贸易公司欠熊金龙的反诉债务先于本诉债务形成两年有余,如果计算前后两笔债务相应的损失,前者必然大于后者,原审判决对双方的损失均未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 此外,金宏基贸易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以有效合同处理本案反诉所涉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由于原判结果仅系由双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所欠款项本金,与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处理原则并未产生矛盾,金宏基贸易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宏基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