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杨维超下达的交易指令是否已入市交易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杨维超通过书面、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金鹏公司业务员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包括商品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金鹏公司业务员按照杨维超下达的交易指令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每一交易日结束后,金鹏公司对杨维超的成交记录、盈亏、持仓情况、资金状况等进行结算,并制作客户结算通知单。虽然杨维超仅在部分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如果金鹏公司在向杨维超寄出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未收到杨维超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杨维超认可。杨维超与金鹏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后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期货纠纷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有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因此,即使杨维超并不知道涉案666交易代码的存在,但因每一笔期货交易均是由杨维超本人指令下单,对于下单的价格及数量其应当是明知的,且期货交易采取日清日结的方式,对于商品的价格也是予以公示公开的,故杨维超在收到金鹏公司发出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时,对于当日金鹏公司业务人员是否按照其下达的指令代理其进行了交易以及按照其指令操作后的交易结果与当时的商品价格是否相符应当是明知的。其次,杨维超在2006年12月22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亦称:“指令是我下的,我看好什么货物,想买或卖多少,我下指令给金鹏公司,金鹏公司每天打账单,即客户结算通知单给我,我签字确认。”当侦查人员问:“金鹏公司给你的结算单与你下的指令有何不同”时,杨维超回答称:“没有不同,与我下的指令完全相符,否则我也不能签字确认。”说明杨维超本人已认可结算通知单与其下达的交易指令是一致的。此外,《期货纠纷问题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本案中,金鹏公司提交了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记录、客户结算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杨维超下达的交易指令均已入市交易。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公撤字(2009)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已认定,金鹏公司并不存在伪造交易记录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杨维超也没有相反证据指明其哪笔交易金鹏公司未予入市交易。因此,杨维超主张其下达的交易指令金鹏公司没有入市交易,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666交易代码下的盈利是否归杨维超所有的问题。首先,混码交易不必然产生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666交易代码虽然是以杨维超的名义开立,但666交易代码项下大量的交易不全是杨维超的,也有别人的,该情形的发生是因为金鹏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行为。《期货纠纷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因此,混码交易并不必然造成客户损失,也不必然产生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如果期货公司对客户的指令均入市交易的,仍应当由客户承担交易结果。本案中,杨维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即其不能证明金鹏公司混码交易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交易损失应由杨维超自行承担。其次,杨维超对其交易指令下达后的交易结果是认可的。《期货纠纷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本案中,金鹏公司给杨维超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有杨维超签字的,应认定为其认可;没有其签字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在向杨维超寄出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未收到杨维超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杨维超认可。杨维超与金鹏公司均确认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虽然杨维超未在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亦能确定杨维超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交易结果均认可。该客户结算通知单显示杨维超最后一单期货交易后亏损1500元。杨维超的账户爆仓后,其未再委托金鹏公司进行期货交易,也未再联系金鹏公司对于因其账户爆仓给金鹏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因此,杨维超主张666交易代码下的盈利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杨维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杨维超主张666交易代码下的盈利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维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故杨维超以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维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维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