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期间,中发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澄江县七江电金厂、澄江县拖拉机修配厂及其改制后的公司、股东暨相关承受人等,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532423-1069-054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现已依法转让给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各次转让已依法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上公告,请相关单位或您们转告并督促相关义务人尽快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通知书上载明的催收对象是“东江电冶公司原七江电金厂电站”,收件人“值班员龚八军”,旁注明“电话经计师同意”,签收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因该通知函送达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各债务人对该催收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收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为被催收主体的代表,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发投资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在另案中作出的(1999)玉中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因该执行裁定涉及中发投资公司与玉溪市龙成汽修有限公司、玉溪市桃源造纸厂、玉溪市赤马纸箱厂借款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同,二审判决认定该执行裁定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中发投资公司已经依法送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发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的次日12月6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无证据证实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中发投资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至2011年11月7日中发投资公司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