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矿产资源储量,上京公司认为矿产资源储量应作为本案合同能否履行的基本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管合同能否履行,上京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均缺乏法律依据。 七、关于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问题 双方签订合同时“张家地”矿区只有探矿权而无采矿权,对该矿可能蕴含的矿产资源储量,上京公司未尽到适当的审慎义务,导致其购买赣州海宏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后其实际价值不如预期,这属于双方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合同中并未有需探明该矿储量后才能支付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上京公司认为只有“张家地”矿区资源储量达到工业开采条件才能支付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上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