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结论的修改。2006年10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 (2006)新汽质鉴(XQZJ)字第(001)号《质量鉴定报告》,后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关于修改“2006-XQZJ–00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说明》,并于同日作出修改后的《质量鉴定报告》。关于修改的原因及内容,鉴定机构在《关于修改“2006-XQZJ–00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说明》中已作出明确说明,东风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结论随意更改,亦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依东风汽车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东风汽车公司曾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向喀什地区海关口岸调取案涉车辆进出海关口岸记录及超载记录。由于《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表明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均属出厂前的设计缺陷,是否调取上述证据对鉴定结论及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二审法院未依东风汽车公司的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西汇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西汇公司系从东风汽车公司的销售商金昊业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其与案涉车辆的生产商东风汽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汇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东风汽车公司的购车合同,由东风汽车公司办理案涉车辆的退车手续,系对合同相对人的错误认识。《车辆整改协议书》第四条只是对三包维修服务期重新计算的约定,东风汽车公司并未承诺由其承担退货义务,西汇公司以该约定为依据主张应由东风汽车公司办理退车手续,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西汇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为案涉车辆2002年9月11日至30日、12月、2004年2月、3月、4月的养路费893800元,以及案涉车辆的购置税295000元。西汇公司主张由于车辆处于整改期间没有运营,以上两项税费合计1188800元应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赔偿。经查,案涉车辆的整改期间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10月,西汇公司提交的养路费及购置税的产生时间已部分超出整改期间。此外,据西汇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自认,案涉车辆在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查封扣押之前,一直处于营运状态,且伊尔克什坦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也证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案涉车辆曾多次出入过伊尔克什坦口岸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故虽然西汇公司确因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但其主张的1188800元已超出实际损失,在西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定东风汽车公司对1188800元的50%,即5944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合理,西汇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综上,东风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西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