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福清交建公司诉请工程款及欠款,其诉请是否成立,首先应查明福清交建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清交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驳回了福清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综上,福清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