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郑烈功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2010年《承诺书》确认了郑烈功为鑫精矿业公司转让所属矿山及选厂,转让成功后获取报酬;2010年7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三峡矿业公司委托郑烈功全权代理鑫精矿业公司整体转让的联系、谈判、接洽工作,促成转让合同的签订;2010年9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时限延期补充协议》载明,“现经双方共同努力,在过去两个多月中,向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考察、论证转让工作按计划进行,取得了很大进展”,双方并确认延长合同有效期,原委托代理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不变;2010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5天,三峡矿业公司与郑烈功再次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再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正式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并调整了付款方式,参照转让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上述事实说明三峡矿业公司一直认可郑烈功履行了居间合同的相应义务,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 鉴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郑烈功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云锡资源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并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并不构成本案的再审事由。 (三)关于居间费用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三峡矿业公司与云锡资源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否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底价,涉及到委托代理合同中“底价”与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的解释。三峡矿业公司与郑烈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整体转让鑫精矿业公司的底价为6500万元,并未明确该价款仅为资产对价而不能包含负债,该底价应理解为云锡资源公司取得鑫精矿业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合同》第3条明确转让标的的总价为88874567.53元,包括股权转让价款5480万元和鑫精矿业公司债务3407.4756753万元,即云锡资源公司是以支付相应资产对价和承担鑫精矿业公司部分债务的方式取得鑫精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标的总价超过《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6500万元底价有事实依据,三峡矿业公司应依据居间合同约定向郑烈功支付居间费用。 综上,三峡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