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闫志寒接收的POLO轿车及办公用品是否应当计收利息。本案为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期间,闫志寒、李喜刚、李改梅已同意POLO轿车及办公用品折价10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闫志寒应向李喜刚、李改梅支付10万元,并无不当。李喜刚、李改梅请求闫志寒支付自其接收POLO轿车及办公用品之日起10万元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闫志寒接收虹桥建材经营部后偿还的集资款数额。对于闫志寒替李改梅偿还王一鹏集资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00元,偿还贾桂华集资款本金6万元、利息6400元的事实,李喜刚、李改梅在二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关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闫志寒、李喜刚、李改梅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转让协议》确系闫志寒与李改梅所签,李喜刚、李改梅只是对该协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本身并不属于伪造的证据。 关于闫志寒是否向李改梅汇款及替李改梅还欠款41.51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田永立的账本。田永立当时为李改梅郑州虹桥建材经营部的会计,李喜刚、李改梅二审中主张应以田永立所记的账本为依据,且在二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对上述41.51万元款项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闫志寒是否向李改梅汇款3万元。二审判决认定闫志寒于2006年3月22日向李改梅账户汇款3万元的主要证据为相关汇票,二审中李喜刚、李改梅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关于该汇票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喜刚、李改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喜刚、李改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