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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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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庆与永城市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将二审判决第7页第14-15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补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

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将二审判决第7页第14-15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补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即关于“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二审法院已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纠正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故永城市交通局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释明,王绍庆于2013年5月3日提交一份《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增加了一项要求永城市交通局支付《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33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16084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要求永城市交通局对该申请书发表意见,其明确表示对王绍庆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没有意见,故二审法院根据王绍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由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3310592.48元一直存放在永城市交通局处,为减轻诉累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审判决除判令永城市交通局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3310592.48元外,还判令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王绍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永城市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绍庆、永城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