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华粮物流集团在一、二审期间出具了《情况说明》、《关于松源集团库存粮食的说明》等书面材料,载明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松源公司在新北良公司的案涉筒仓内没有存粮,并具体列明了2009年2月23日及2月25日,案涉筒仓内所存货物为玉米或大豆,货主均非松源公司。但是上述材料的内容与本案纠纷发生前新北良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证明、检验单、入库结报单、“2008年8月19日北良港筒仓库存明细”以及“2009年2月23日北良港筒仓库存明细”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完全相反。且中储大连分公司已另案起诉新北良公司,以新北良公司违反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拒绝中储大连分公司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灭失为由,要求新北良公司承担恢复存储玉米或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故新北良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纠纷发生前经其盖章确认的货权凭证的证明力。 此外,中储大连分公司与新北良公司签订的《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约定,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中储大连分公司对案涉筒仓拥有完整的使用权,案涉筒仓原则上必须专库专用,只能储存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质物,不能与非质物混存。但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等材料,案涉筒仓内在2009年2月25日全部为其他公司所有的与质物无关的货物,不符合《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的约定。故上述《情况说明》等材料不足以推翻松源公司在案涉筒仓存有玉米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松源公司及中储大连分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时,松源公司在新北良公司的筒仓内确有库存玉米97198.80吨,即质物属松源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2.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损失 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签收单、签收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松源公司贷款账户对公分户账对账单、账户余额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松源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为其垫付的本金36142068.22元及利息1632526.83元的事实。中储大连分公司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判决对松源公司欠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本案案由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由质权人、出质人、保管人三方签订,中储大连分公司作为保管人,不仅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还承担验明质物、监管质物等义务,与保管人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有所区别。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监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任何违约行为均能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是关于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储大连分公司之间并非典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储大连分公司承担的是未履行监管义务而导致质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中储大连分公司及中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