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30万元增资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亿利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30万元增资款是由姚川大、盛海良等15人每人投入增资款2万元形成。但亿利大公司实际收到30万元增资款后给姚川大个人开具了增资款收据。盛海良等6人质疑姚川大实际支出该30万元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司的增资行为本质上等同于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当公司内部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仍应以股东是否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予以认定。盛海良等6人承认其当时并不知晓公司增资事宜,说明盛海良等6人不具有向亿利大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出资。二审判决认定亿利大公司30万元增资款系姚川大一人出资,并无不当。 (三)关于叶建伟和缪秋琴的股东资格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叶建伟早在1997年8月19日便从亿利大公司支取了1.3万元入股款,并直至本案起诉前未向亿利大公司主张过股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叶建伟明确作出了退股的意思表示,现仍要求确认其为亿利大公司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缪秋琴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其缴纳入股款的收据,姚川大拿出其收据并称亿利大公司已经与缪秋琴进行了结算。二审法院经过对缪秋琴与姚川大各自陈述的合理性、真实性分析,认定缪秋琴已作出过退出亿利大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对叶建伟、缪秋琴目前已不是亿利大公司股东的认定,并无不当。叶建伟、缪秋琴的退股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四)关于二审主审法官应否回避的问题。盛海良等6人申请再审时提出二审审判员应当依法回避的情形均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且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依法提出。盛海良等6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海良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海良、缪秋琴、石旭东、石一民、叶建伟、刘桂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