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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楚国际实业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租赁公司、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及海南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金楚公司提交了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中恒信审字[2007]1202号《鉴定报告》,并以该报告为依据主张海南金博大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根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河南信托与海南金博大

金楚公司提交了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中恒信审字[2007]1202号《鉴定报告》,并以该报告为依据主张海南金博大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根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河南信托与海南金博大之间的银行存款往来记录,河南信托于1992年9月26日向海南金博大汇款2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而在此之前,海南金博大已于1992年9月7日向河南信托汇出1500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说明除了注册资金外,河南信托与海南金博大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虽然海南金博大于1992年10月8日又向河南信托汇出2000万元,款项用途亦为还款,但该2000万元在海南金博大的账面上记载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而非短期借款。此外,海南金博大与河南信托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海南金博大账面余额在1992年底为3500万元,在1993年底、1994年底、1995年底均为2950万元,在1996年底为5650万元,说明从1992年至1996年海南金博大的账面余额未低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海南金博大于1992年10月8日还款2000万元即是对1992年9月26日2000万元投资款的抽逃,并无不当。

《鉴定报告》还载明海南金博大就其账面上“短期借款”科目内的款项支付和计提了利息,但其支付利息的数额与河南信托2000万元的投资款不能一一对应,金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海南金博大支付的利息数额。此外,《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本次鉴定无法确认河南信托汇入海南金博大的2000万元款项到底是投资款还是短期借款,从而无法判断河南信托是否抽逃了注册资金。”在《鉴定报告》关于“海南金博大中外各方股东认缴、实缴及抽逃的注册资本”的汇总列表中,对河南信托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及占其认缴的比例及抽逃注册资本栏中,填写的也均是“无法确认”。故《鉴定报告》并未作出河南信托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结论。金楚公司仅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河南信托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海南金博大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的问题

海南金博大设立后,其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信托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河南信托与海南金博大的资金往来在海南金博大的账面上均有明确记载,没有证据证明在海南金博大经营期间,河南信托将其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海南金博大的董事由河南信托、河南租赁、河南金博大及河南豫州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委派人员组成,而并非全部由河南信托委派。故金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金博大与河南信托存在财产混同、人事混同等情形,其关于海南金博大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海南金博大的股东是否应为海南金博大所欠金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金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金博大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海南金博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金楚公司主张由海南金博大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金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金楚国际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