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的维修范围是否超出径坊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第五条规定立即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径坊公司在收到特房集团的保修通知后,有义务对涉案工程质量瑕疵进行清点或证据保全,以利于对维修范围产生争议时提供证据,但其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维修整改后,特房集团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均详细列明了维修整改的内容和费用,径坊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维修整改内容不属于保修范围。故径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的维修范围超出径坊公司施工范围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径坊公司支付特房集团工程质量瑕疵损失及利息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特房集团与径坊公司签订的《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特房集团支付给购房户的补充费用和利息,因径坊公司原因实际发生。且特房集团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亦载明补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补偿内容合理。二审判决判令径坊公司支付特房集团工程质量瑕疵损失及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径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