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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川惠公司提出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对此责任的承担未提出上诉,应为其对相关判决的内容表示服判。而广东川惠公司代为其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川惠公司提出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对此责任的承担未提出上诉,应为其对相关判决的内容表示服判。而广东川惠公司代为其提出上诉请求,无法律论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的对象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2013年1月4日,襄阳川惠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还向王胖子公司书面承诺:“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前,尽最大努力,争取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以后每月向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因而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川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