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亚房地产公司、容成公司与李家地居民小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李家地居民小组)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现状:1.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6551.49平方米。2.该房屋总造价12541101.04元,其中土建造价9375215.18元的一半属于乙方,另一半以及全部的装修造价属于其他租户,由拆迁人与其他租户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上述款项已由拆迁部门直接拨付给李家地合作社 福海街道办事处、容成公司与张红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家具博览商场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补偿被拆迁房屋及装修补偿款共计7853493.45元(注:该款项为土建造价补偿款的一半4687607.59元加上装修补偿款3165885.86元);过渡安置补偿款393089.4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206910.60元,两项安置费共计60万元。之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分两次向张红支付了7853493.45元及60万元。 王植马等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证明,李家地合作社所取得的房屋土建造价补偿款的一半4687607.59元系直接来源于拆迁人及其代理人与李家地居民小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述款项已由拆迁部门直接拨付给李家地合作社。博览公司则依据其与福海街道办事处、容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从拆迁部门取得了房屋土建造价补偿款的另一半4687607.59元及装修补偿款、安置费等款项。王植马等三人并非《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对该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博览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房屋土建造价补偿款、装修补偿款及安置费,王植马等三人有权依据其与博览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再审判决根据王植马等三人的拆迁补偿面积5000平方米在总房屋面积6551.49平方米中所占的比例,对博览公司取得的上述款项进行分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李家地合作社与福海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家地合作社与福海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所涉《租房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房协议项下的义务,王植马等三人要求李家地合作社与福海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王植马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