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李正辉后出售其股票共获利84357958.45元。 (三)关于税收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李正辉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判决生效后柴国生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标的物,导致其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的支出,应由柴国生赔偿。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9年9月4日李正辉签收“43号案”的二审判决,其应当按照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但其没有主动履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税收是国家征收的,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李正辉再审申请中提出由柴国生赔偿其多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损失没有依据,本案二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四)关于本案与“572号案”的关系问题。 “572号案”虽然与本案皆是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纠纷,但两案有重大差别:一是被保全人是否存在损失。“572号案”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是电子产品等,不宜采取保全措施,本案柴国生申请查封的财产主要是雪莱特公司的股票。依现行市场行情,电子产品的价格呈下降趋势;股票价格呈波动趋势,有涨有跌。“572号案”的被保全人确有损失,而本案被保全人并无损失。二是被保全的当事人过错情形不同。“572号案”的保全申请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和被保全人东莞牡丹电视机厂对被保全财产的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而本案中难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存在过错。“572号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出于平衡双方利益及该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并未确定判断保全错误的标准。实际上,对本案有参考意义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71号案,该案明确了对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的意见。 综上所述,李正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李正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