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但书”部分的问题。虽然春海堂美术馆提出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但书”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程法望以春海堂美术馆管委会名义与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签定征地《协议书》,并在1999年至2001年6月期间以“春海堂美术馆综合楼”、“春海堂美术馆”名义向福兴投资区管委会交纳100万元综合地价款,仅能说明程法望的意愿是建设美术馆,作为闽台文化交流的场所,用于公益事业,尚不足以推论程法望当时即有将讼争房产物权归属于尚未成立的春海堂美术馆所有的意思表示。从春海堂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显示,其系程法望个人独资成立的公司,程法望签订征地《协议书》和缴纳综合地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成立前发起人的行为,春海堂房产公司实际享有征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自春海堂商住楼建成至程法望去世,诉争房产虽然作为美术馆使用,但是在春海堂房产公司出资成立春海堂美术馆后,程法望或春海堂房产公司均未将诉争房产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春海堂美术馆名下,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 (三)关于春海堂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春海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3月23日,春海堂房产公司办理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备案手续,清算组负责人为程继奋(程法望之子)。实际上,一审判决之后,春海堂美术馆并未对春海堂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综上,春海堂美术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春海堂美术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