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B1-B4栋桩基增加部分及B6栋地基加固部分的造价。在鉴定报告中,该部分工程造价因无法评估而未被计入塘西工业园的总造价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满勤一方应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确实存在,但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计算书》、《番禺区南村镇塘西科技工业园厂房、宿舍楼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均无崔秀玲的签字确认。其中证明基础增加的主要证据《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23日,与崔秀玲、邵满勤、杜桂森签订《协议》的时间2004年10月13日相距仅10天,且在《协议》中,邵满勤是作为崔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补充协议》中只有邵满勤与杜桂森的签字,没有崔秀玲的授权委托书,与常理不符。邵满勤一方提交的修改后的基础图纸出图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但在2004年10月13日的《协议》中却未约定该图纸显示的基础增加部分,而只在邵满勤与杜桂森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体现,亦与常理不符。邵满勤一方提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不但在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仅凭施工日志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增加部分确实存在。此外,邵满勤一方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如果要加层就要加固地基,原地基需要拆除”,但并未提交拆除原地基的相关证据。对于无法评估的B6栋地基加固部分,邵满勤一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二审判决未采信邵满勤一方提交的关于B1-B4栋桩基增加部分及B6栋地基加固部分的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B5-B7栋桩基础的造价。邵满勤一方并未提交B5-B7栋的施工协议及桩基础资料等证据,双方均同意以现场丈量方式核定工程量,并对现场测量结果进行了确认。金盛建公司已根据测量结果,采用《2005年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按照类似工程的经济指标并加以修正,对该三栋建筑物的整体造价作出了鉴定结论,邵满勤一方在三栋建筑物的整体造价之外另行主张桩基础的造价,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电力护套管穿越工程的造价。从配电房将电引入园区室内的电缆、电缆沟等造价,已包括在鉴定报告《室外工程造价分析表》第二项“厂区室外电力系统”项下的“低压电缆”、“电缆沟”等项中。邵满勤一方提供的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的《顶管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未经崔秀玲签字确认,且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园区内配电房的造价。该部分造价已包括在鉴定报告《室外工程造价分析表》第四项“厂区配套及附属工程”项下的“配电房”一项中。 关于厂房扇灰的造价。邵满勤一方证明该部分造价存在的合同及报价单,均无崔秀玲的签名,且鉴定报告已明确载明“仅B1栋宿舍由出资人施工,B2-B4栋厂房由承租人施工,B2-B4栋墙面扇灰不列入此次评估范围”。该结论系金盛建公司在勘察现场墙面的光洁度后得出,故鉴定报告未将B2-B4栋厂房扇灰造价列入总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园区内化粪池的造价。化粪池属于塘西工业园建设的附属工程,邵满勤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化粪池系其另行出资建设,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面预留柱的造价。该部分造价已包括在鉴定报告《附属工程造价表》中。 (四)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塘西工业园的总收入及总支出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合伙期间的收入。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租金收入,故二审判决据此确认塘西工业园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在双方确认的租赁合同中,显示了出租人收取的费用包括“用电报装费”、“商铺建设费”等,而邵满勤一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关于“用电报装费”及“商铺建设费”不属于塘西工业园出租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建筑物已交由双方分别管理,双方须各自承担相应的押金退还义务,二审判决将押金列入收入亦无不当。 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问题。2005年10月之后由胡健萍单方制作的收支账本均无崔秀玲的签字,无法作为确定该期间合伙经常性开支的依据。邵满勤一方亦未举证证明塘西工业园管理人员工资的增加情况。二审判决参考2005年9月前双方确认的支出数额,酌定塘西工业园到2009年12月底前共支出土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正常费用共计28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