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乡副食品大厦与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副食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宁,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副食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宁,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银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副食品大厦(以下简称副食品大厦)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副食品大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金环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足。1.根据2000年2月3日副食品大厦与鑫丰日杂经营部签订的《关于借资合作改建新乡服装城的协议》约定,副食品大厦三、四层的实际产权归鑫丰日杂经营部所有。副食品大厦与金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大厦三、四层的产权登记在副食品大厦名下,副食品大厦原法定代表人崔金芳为了使金环公司从鑫丰日杂经营部负责人刘吉阳处购得房屋后方便办理过户所做的形式上的手续,并非副食品大厦的真实意思表示。2.刘吉阳因与崔金方共同犯罪,取得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房屋产权无合法基础,故其向金环公司转让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3.金环公司对于刘吉阳的无权处分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涉案房产。(二)副食品大厦与金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1.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崔金方在代表副食品大厦转让大厦三、四层时,并没有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2.副食品大厦与金环公司低价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从2005年6月至2009年5月,金环公司共收取副食品大厦三、四层租金320余万元,导致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三)即使认定副食品大厦与金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金环公司也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副食品大厦有权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金环公司应向副食品大厦一次性付清购房款960万元。而金环公司向刘吉阳支付了购房款219万余元,并依据2004年9月19日副食品大厦与宋金生及21位贷款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债务转移协议书》偿还银行贷款,这些行为均非涉案合同的履约行为,副食品大厦有权解除合同。且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宋金生向刘吉阳交付520万元、44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为虚假收款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政府在副食品大厦改建过程中的批准行为不应予以认定,因批准是在对崔金方犯罪行为不知情、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综上,副食品大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环公司提交意见称:副食品大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副食品大厦与刘吉阳订立的《关于借资合作改建新乡服装城的协议》中约定,副食品大厦建成后三、四层产权归刘吉阳所有。该协议经当时的新乡服装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双方亦实际履行。副食品大厦建成后,金环公司负责人宋金生与刘吉阳达成购买大厦三、四层的意向。因副食品大厦三、四层产权仍登记在副食品大厦名下,金环公司又与副食品大厦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该契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将副食品大厦三、四层出售给金环公司。实质上,如同副食品大厦申请再审中所述,其与金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配合金环公司顺利取得副食品大厦三、四层的产权。副食品大厦因与刘吉阳之间《关于借资合作改建新乡服装城的协议》的履行,将副食品大厦三、四层的处分权转让刘吉阳,在刘吉阳与金环公司达成转让大厦三、四层意向后,副食品大厦与金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上是对刘吉阳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和配合,副食品大厦先后签订的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关联的。副食品大厦基于与刘吉阳的约定,与金环公司签订合同仅有配合金环公司过户的义务,而不应享有买卖涉案房产的其他权利。虽然2011年副食品大厦原法定代表人崔金芳被判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刘吉阳与崔金芳共同犯有挪用公款罪。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与刘吉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副食品大厦认为刘吉阳因犯罪而无权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07年金环公司曾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新乡服装城整体国有产权公开挂牌转让的会议纪要、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新乡服装城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侵犯其权益,该行政诉讼中,新乡市人民政府明确表示新乡服装城2006年的整体转让未包括金环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副食品大厦三、四层,审计报告中也不含第三、第四层,在实际执行中也未转让第三、第四层。据此,诉讼中的副食品大厦企业虽通过国有企业改制承继了原副食品大厦,但该改制并未包含副食品大厦三、四层,从这个层面讲,副食品大厦亦无权向金环公司主张副食品大厦三、四层的产权。二审判决关于金环公司有权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副食品大厦应配合办理过户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副食品大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副食品大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