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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关于二审判决有关涉县国土资源局与亚兴达公司之间约定的300万元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发生了变化,从以前约定的用于广场建设费用变更为以现金方式直接缴纳的认定问题。涉县国土资源局与亚兴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二审判决有关涉县国土资源局与亚兴达公司之间约定的300万元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发生了变化,从以前约定的用于广场建设费用变更为以现金方式直接缴纳的认定问题。涉县国土资源局与亚兴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米人民币648.2元,总额为人民币6244800元”。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出让金。第一期人民币3244800元,付款时间2006年4月28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广场建设”。根据该协议,亚兴达公司已交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关于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本案土地过户手续要求亚兴达公司直接缴付,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亚兴达公司出具限期缴纳出让金的通知。涉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变更的事实认定,是用以证明亚兴达公司不缴纳属“事出有因”,不构成对顺田公司违约,亦即无需向顺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利于亚兴达公司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并不意味着对涉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的合法性肯定,不会影响亚兴达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权益。

综上,亚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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