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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关于新证据问题。广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五组共十二份新证据:第一组七份,1.2012年6月6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柳学成、李万钧涉嫌诈骗案的情况反映及强烈要求》;2.2012年6月

关于新证据问题。广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五组共十二份新证据:第一组七份,1.2012年6月6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柳学成、李万钧涉嫌诈骗案的情况反映及强烈要求》;2.2012年6月10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强烈要求对(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的紧急情况反映》;3.2009年11月14日应天公司与商都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应天公司与商都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款《收据》以及《工程结算拨款单》;5.2012年5月20日应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6.涉案工程监理刘继言的《证言》;7.监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刘继言监理身份的《证明》。广宇公司提交以上七份证据,为证明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第1、2、5、6、7份均是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第3、4份是从另案卷宗材料中调取的证据,形式上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第二组一份为“商公经鉴通字(2012)0020号《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70709.01元,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00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但该通知书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2日发给应天公司和广宇公司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明确,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第三组一份为,2011年9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02号鉴定书》,此证据为二审结束后,广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本院组织询问中,聚龙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纳。第四组一份为,商金信(2011)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此证据为二审结束后,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柳学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时委托作出的,因该案没有结论,该证据也不能构成本案新证据。第五组二份,1.河南万安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华商世贸裙楼工程施工情况说明》;2.商丘市住建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聚龙公司没有备案的《证明》。广宇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聚龙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该两份证据均是二审结束后形成的,故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被采纳。

应天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第一份为,商宇信基价鉴字(2012)第001号《华商世贸1#楼裙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由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为委托单位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该鉴定报告是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且该鉴定涉及的柳学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没有最终结论。第二份为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商公经鉴通字(2012)0020号《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广宇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相同,第三份为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作出的商金信(2011)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广宇公司第四组证据相同。第四份为柳学成、刘大运出具的《承诺书》和监理公司的《证明材料》。第五份为应天公司与河南商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结算付款手续,与广宇公司的第一组第3、4份证据相同。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构成本案再审新的证据。

关于二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聚龙公司持加盖有“广宇公司华商世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起诉广宇公司和应天公司。因广宇公司提交的相关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被采纳,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能被否定,二审判决认定该欠条有效并无不妥。广宇公司应根据该欠条承担相应责任。应天公司认为,其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即便应当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聚龙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应天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既然认可与广宇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却没有与广宇公司及时进行结算,致使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足额取得劳务工程欠款。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广宇公司、应天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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