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还款协议》是基于《结算费用汇总表》已经确认供热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建投集团股权发生变更等背景情况。虽然在《还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原建投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洪秋和现任建投集团法定代表人张玉迁的个人签字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供热公司提出异议,但是以下客观事实证明《还款协议》对于供热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三位当事人的身份来看,李少志为新吉润公司的代理人,姚洪秋和张玉迁分别为建投集团的原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其中张玉迁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3日也担任过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人均具有代表其公司实施相应法律行为的资格;2.从《还款协议》签订后供热公司的付款行为来看,供热公司已经以其履行行为认可了《还款协议》的效力及三方结算的事实;3.从2011年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的事实看,也可以确定供热公司已经实际认可了《还款协议》的效力;4.《还款协议》与三方结算的事实之间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二者共同证明了供热公司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在供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对供热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三)关于法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新吉润公司的申请,对在《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结算资料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笔迹是否为书写形成委托法大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法大鉴定所出具了法大[2012]物鉴字第6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送检材料中包括结算汇总表(总额为14020.5687万元)在内的21份结算资料中各方签字均系书写形成,有2份送检材料中供热公司代表“李彦”的签名笔迹不是书写形成。新吉润公司称该两份资料确是复印件,因在结算过程中需出具数份结算资料,签字人员不需要在每份文件上签字,会存在将各方签字确认后的原件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情况。新吉润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两份资料的原件,虽然其中一份原件上建设单位一栏只有李彦的签字,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但该原件与新吉润公司提供的作为送检材料的同一份既有李彦签字也有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文件相结合,可以佐证新吉润公司的说法。而且,无论签字是否为书写形成,并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供热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吉润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因此,法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二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法院应否依职权调取监理单位的原始工程监理资料、签证文件及工作底稿的问题。供热公司与新吉润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纠纷是基于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的。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参与下,对涉案工程已形成完整的《结算费用汇总表》,代表单位参与结算的工作人员也分别在《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结算资料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供热公司虽然否认《结算费用汇总表》的效力,但没有证据证明《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结算资料是伪造的。而且,在《结算费用汇总表》形成之后,原建投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洪秋和现任建投集团法定代表人张玉迁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也实际履行了该《还款协议》。在《结算费用汇总表》及《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能够得到确认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监理单位万瑞公司的原始工程监理资料和签证文件及工作底稿,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事实上,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对参与结算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黄丹进行了调查取证,进一步确认了《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资料的真实性。 综上,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