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裕公司、嘉联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和可撤销协议,理由不成立。第一,在广西高院提级执行果品公司借款纠纷系列案中,南宁中院作出的生效的271号调解书、83号判决和南宁中院(2003)南市民初字第31号判决(以下简称31号判决)项下的债权人分别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供销联社,广西高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6)桂高法执监字第46-27号裁定,裁定上述债权由供销联社承受,并变更供销联社为申请执行人。因而供销联社依法取得271号调解书、83号判决和31号判决项下的债权。第二,供销联社作为83号判决项下的债权人,依法对83号判决项下的抵押物——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位于果品公司0519020号宗地上,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0519020号宗地时,没有将上述抵押物列入拍卖范围。虽然事后对抵押物进行了重新评估,但泰裕公司竞得的标的物中并不包括上述抵押物。泰裕公司对供销联社所享有的83号判决项下的抵押物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其欲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所有权,须对供销联社予以补偿。第三,271号调解书项下的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在诉讼中申请查封了果品公司的0519029号宗地,依法享有该宗地的查封优先权,但是2003年5月31日南宁中院在拍卖果品公司0519029号宗地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将拍卖得款先行支付给了南宁中院(2003)南市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集资户,因此,271号调解书的债权人多次向法院请求在处置0519020号宗地时受偿前述136号调解书项下的抵押物优先权。基于上述事实,泰裕公司才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对供销联社271号调解书项下债权予以补偿。第四,对于果品公司0519020号宗地上的22亩道路规划用地及铁路专用线,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时就已在竞买须知中载明竞得人须与铁路专用线权利人协议解决专用线的拆迁安置补偿,才能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广西高院对供销联社要求确认铁路专用线所有权的异议予以驳回,但同时也告知供销联社对铁路专用线的确权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供销联社对铁路专用线的权属提出确权之诉,那么泰裕公司将无法办理0519020号宗地的产权证书。为了尽快办理产权证书,泰裕公司与供销联社签订协议约定供销联社放弃对道路规划用地及铁路专用线主张权利,由泰裕公司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供销联社没有对道路规划用地和铁路专用线主张权利并协助泰裕公司办理了产权证书。现泰裕公司以该铁路专用线的诉权不具有财产交换价值,铁路专用线不属于供销联社所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第五,泰裕公司上诉主张《和解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讼争协议签订于2008年12月24日,泰裕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但其直至本案诉讼前,都没有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更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的签订,经过多次的协商和利益权衡,泰裕公司以1500万元作为供销联社相关权利的补偿,以换取及时完整地办理0519020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对供销联社相关权利的取得依据及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中已经约定清楚。泰裕公司主张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泰裕公司一再声称其是受到胁迫才签订《和解协议》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六,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铁路专用线、83号判决项下的抵押物并未列入拍卖范围。泰裕公司竞拍取得0519020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包括该宗土地上的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及铁道专用线等。 综上所述,泰裕公司与供销联社签订《和解协议》和《权利补偿协议书》的目的是为解决果品公司0519020号宗地拍卖后存在的其他债权矛盾纠纷,以便及时完整的办理该宗地使用权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泰裕公司多次致函供销联社和广西高院表明履行协议的意愿,并提供担保物对1500万元补偿款进行担保,供销联社配合泰裕公司致函法院同意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为此泰裕公司在2009年6月22日办理了0519020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月25日办理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但是,泰裕公司在实现其合同目的——取得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后,违反协议约定,不向供销联社支付1500万元的补偿价款,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并判决泰裕公司向供销联社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泰裕公司和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泰裕公司、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