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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辉、宋雨阳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昭兴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范志辉,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范志辉,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罗碧霞,女,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宋雨阳,男,汉族,2001年1月7日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范志辉,宋雨阳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山村昭兴组。

负责人:宋文清,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志辉、宋雨阳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山村昭兴组(以下简称昭兴组)土地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志辉、宋雨阳申请再审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绍兴组的申诉已超过二年的再审时效,且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绍兴组没有指出一、二审有过错,更没有提起反诉和新的证据,而该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却将原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全部撤销,使再审成了初审,超出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范志辉、宋雨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昭兴组提交意见称:昭兴组在原二审判决作出后,一直在申请再审,导致申诉时效中断。且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不受两年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范志辉、宋雨阳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范志辉、宋雨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由范志辉、宋雨阳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3)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实体支持了范志辉、宋雨阳的诉请。昭兴组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4)潭中民一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院长发现程序裁定再审本案,经审理后作出(2007)潭中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驳回范志辉、宋雨阳的起诉。范志辉、宋雨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提审后,作出(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范志辉、宋雨阳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再审依据的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受两年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范志辉、宋雨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诉请为,撤销(2007)潭中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维持(2004)潭中民一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正是针对范志辉、宋雨阳的申诉请求作出的,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关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3)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2004)潭中民一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和(2007)潭中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范志辉、宋雨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志辉、宋雨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