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反诉是由振华公司提出,主要针对《审计报告》认定的损益数额请求予以确定。如前所述,本案纠纷主要是因双方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过程中对《审计报告》存有异议而产生。振华公司自行改变付款方式,后海泰公司起诉。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是对《审计报告》中有关损益数额的依法确认。二审法院将振华公司的反诉与海泰公司的本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