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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澄江县人民政府龙街街道办事处、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发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中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关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发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中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关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相关承受人等,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532423-1075-065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现已依法转让给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各次转让已依法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上公告,请相关单位或您们转告并督促相关义务人尽快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通知书中“送达单位”注明为“龙街街道办直(值班室 )”,收件人为“李祥”。龙街街道办事处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街社区居委会认为该通知书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达到恢复诉讼时效的效果。由于该通知书载明的催收内容并不明确,亦无相关单位在该通知书上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中发投资公司寄送该通知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关于第四个问题。二审期间,中发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在另案中作出的(1999)玉中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涉及中发投资公司与玉溪市龙成汽修有限公司、玉溪市桃源造纸厂、玉溪市赤马纸箱厂借款纠纷一案。该裁定认定中发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了“已在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依据,债权人尽到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该裁定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同,且该裁定所认定的上述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等规定明显相悖,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二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发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的次日12月6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无证据证实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中发投资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至2011年11月7日中发投资公司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