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发投资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但其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故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因此,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债务人均有确定的住所,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且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发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中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关于澄江腾龙实业总公司、澄江县龙钢总厂及其改制后的公司、股东暨相关承受人等,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532423-1669-059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现已依法转让给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各次转让已依法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上公告,请相关单位或您们转告并督促相关义务人尽快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该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李祥”,送达单位为“龙街街道办直(值)班室,”签收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该通知书载明的催收内容并不明确,亦无相关单位在该通知书上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送达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关于第四个问题。二审期间,中发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在另案中作出的(1999)玉中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涉及中发投资公司与玉溪市龙成汽修有限公司、玉溪市桃源造纸厂、玉溪市赤马纸箱厂借款纠纷一案。该裁定认定中发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了“已在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依据,债权人尽到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该裁定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同,且该裁定所认定的上述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等规定明显相悖,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二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发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的次日12月6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无证据证实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中发投资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至2011年11月7日中发投资公司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