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就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争议让当事人另诉解决的问题。虽然华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整个工程价款的给付,但由于一审法院以华泰公司的结算报价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泰公司的结算报价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鉴于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及时救济,二审法院就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查清的工程造价及因此可以认定的怡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后作出判决,对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争议,明示当事人可另诉解决,该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亦未剥夺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还可以使华泰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获得及时救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