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勤华仅与溧阳公司签订了《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其主张权利的范围不应超过该承包合同的约定。《补充协议》系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仅在滨江公司与溧阳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杨勤华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论杨勤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均无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 综上,杨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勤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