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审原告的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认定一审法院在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主张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按照各方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玉生、李文秀,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对一审举证举证责任不当的纠正,并无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主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依法解除的条件,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全盘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贤、张有来、顾印红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